申请人丽水市莲都区某加工厂(经营者周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丽水市生态环境局2019年7月2日作出的丽环莲罚字【201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9年8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复议。经审查,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法律法规,本机关于2019年8月5日决定受理。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有关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丽环莲罚字(201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与理由:1、松材线虫病是国际国内重大植物检疫对象,目前已经对我市的松树造成毁灭性危害,极度影响绿水青山和生态安全。按照《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规定,松材线虫病防治实行属地管理、政府主导的原则。丽水市各级政府格外的重视该病的防控工作,把它列入政府考核内容并每年安排巨额防控资金。申请人配合政府对枯死木进行除害处理。丽水市莲都区近几年进入松材线虫病爆发期,枯死松木数量和面积逐年增加,存在着疫情扩散的风险。为越来越好的控制疫情,提升丽水市莲都区疫木除害处理能力,在全面清理枯死松木的前提下,莲都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积极扶持相关企业申报定点疫木除害处理资质。2018年2月23日,浙江省林业局(原省林业厅)批准同意申请人丽水市莲都区某加工厂为松疫木定点加工企业,并核发《浙江省利用松材线虫病疫木制作人造板定点加工企业许可证》。前期周某木制品加工厂已经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具备营业加工资格。2、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丽水市环境保护管理执法人员接到他人举报投诉后分别于2019年3月28日和2019年5月5日对我厂进行全方位检查,在没有指出具体违法事实的前提下,口头要求我们停业整顿。申请人是一家定点加工厂,主要工艺是将松材线虫病疫木旋切成片或切成碎片,是对松材线虫病疫木进行除害处理,是松材线虫病防控工作中重要一个环节,这是疫木定点加工企业的专项工作。申请人在处理疫木过程中在切片机的周围用遮阴网、布片围栏,降低噪音,减少粉尘外扬,同时在厂区四周挖沟排水,减低对环境的影响,我们是边生产边完善。被申请人罔顾事实,对我厂2019年3月28日的木材加工事件进行立案调查,整个现场检查、检查(勘验)笔录、处罚告知书、处罚决定书存在大量矛盾错误的情况下作出处罚决定。我们大家都认为,被申请人做出的行政行为事实认定不清、缺乏基础依据,完全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3、行政处罚决定缺乏法律依据。首先,我们大家都认为我厂的疫木临时加工除害处理是为政府农业农村局做的专项工作,并不属于建设项目,不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适合使用的范围。被申请人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对申请人做出行政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三次到申请人厂里检查,从来未给申请人书面的整改通知书与告知书。4、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被申请人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不是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来决定处罚种类与处罚幅度,而是将自由裁量权加以自由发挥,使行政权脱离了公正、合法的范畴。5、被申请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了行政合理性要求。行政处罚的根本原则之一是罚过相当,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加工点已经具备防尘降噪处理设备,但无证据显示有危害后果产生,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对于申请人的行政处罚既不符合行政合法性的要求,也达不到行政合理性的要求。被申请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典型的沿着由“罪名到证据”的路径寻找行政行为合法依据的做法,是滥用权力的表现,对我厂2019年3月28日的木材加工行为进行两次行政罚款也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综上,恳请撤销被申请人做出的丽环莲罚字【201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1、2019年3月28日,丽水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位于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周巷村下梁村新溪4*号隔壁的丽水市莲都区某加工厂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该加工厂内工人正在从事木材加工,现场摆放有两条木材加工流水线,主要加工设施有旋切机2台、切片机2台、摇摆筛1台、输送带1条,生产工序为木材锯断-旋切机-切片机-摇摆筛-装车,主要污染物为粉尘及噪声。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该木材加工厂木制品加工项目属于第109项锯材、木片加工、木制品制造类别,应当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并报生态环境部门审批同意。经查实,该加工厂的木制品加工项目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也未经生态环境部门审批,擅自建设并于2017年4月投入生产。该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筑设计企业不得开工建设”的相关规定。以上违法事实,有现场检查(勘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浙江省林业局核发的《利用松材线虫病疫木制作人造板定点加工企业许可证》,并不能代替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及通过“三同时”验收,且工商营业执照与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非为互相前置条件,故申请人取得疫木制作加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不能认定其木制品加工项目合法。2、丽水市生态环境局于2019年3月27日、4月4日、4月19日、4月26日收到八位群众对丽水市莲都区某加工厂粉尘污染严重、噪声扰民等问题的投诉举报。丽水市生态环境局组织执法人员于2019年3月28日、4月30日对该加工厂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检查(勘查)笔录和调查询问笔录。申请人在两份调查询问笔录当中承认对生产的全部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无任何处理设施,且我局执法人员告知其违反有关规定法律,申请人表示已知晓,并有现场照片为证。由于群众投诉频繁,并考虑到松线虫病防疫的工作实际,丽水市生态环境局莲都分局在2019年4月10日向碧湖镇人民政府和莲都区农业农村局发函,提出建议立马停止将松线虫病疫木运送到该厂处置,另行选择其他证照齐全符合部门要求的公司进行处置。3、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别的海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适用本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条“编制本法第九条所规定的范围内的规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别的海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照本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定,丽水市莲都区某加工厂为木制品加工生产项目,主要污染物为粉尘及噪声,符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适合使用的范围,已明确该加工厂的木制品加工项目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且未经生态环境部门审批,擅自建设并于2017年4月投入生产的违法事实。2019年6月14日,丽水市生态环境局对未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仍继续违法生产的丽水市莲都区某加工厂的违法事实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丽环莲罚告字【2019】2号),由该加工厂经营者周某签收。2019年7月9日,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丽环莲罚字【2019】5号),由该加工厂经营者周某签收。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建筑设计企业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筑设计企业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筑设计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结合该加工厂经营者周某在调查询问笔录中承认投资总额为130万元的事实基础上,丽水市生态环境局对丽水市莲都区某加工厂木制品加工项目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且未经生态环境部门审批的违法事实,下发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丽环莲罚字【2019】5号),作出罚款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整的处罚决定。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严格按照法律和法规的相关规定,并通过局案件审议小组审议通过,确保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合理性。5、申请人丽水市莲都区某加工厂在群众的投诉举报频繁、我局执法人员多次进行现场检查并告知其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要求做整改的情况下,仍继续违法生产,故我局认为丽水市莲都区某加工厂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规定的情况。全国人工委关于《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如何适用法律的答复》(法工委复【2007】2号)文件和国家环境保护部《关于建设项目“未批先建”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环政法函【2018】31号)明确规定,关于建筑设计企业同时构成“未批先建”和违反环保设施“三同时”验收制度两个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作出相应处罚。环境主管部门对工业公司进行环境执法,检查其程序合法性是前置要求,是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公开、公正的原则。该加工厂构成“未批先建”和违反环保设施“三同时”验收制度两个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事实清楚明确,并不符合申请人所说的“一事不二罚”原则。综上所述,申请人丽水市莲都区某加工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相关规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我局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决定,程序到位、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丽环莲罚字【201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丽水市莲都区某加工厂(经营者周某)未依法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经生态环境部门审批,擅自于2017年4月在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周巷村下梁村新溪48号隔壁的经营场所内建成投产木材加工项目,从事木制品加工、板皮加工和枯死木清理等生产活动,主要生产工序为木材锯断—旋切机旋切—切片机切片,至2019年3月28日由被申请人丽水市生态环境局查获时止,已拥有旋切机2台、切片机2台、摇摆筛1台、输送带1条等加工设施,形成两条木材加工流水作业线万元。申请人从事的上述木制品加工、板皮加工和枯死木清理生产的全部过程主要产生木材粉尘同时伴随噪声,该木材粉尘污染物没有净化处理解决措施。接群众举报和现场检查后,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5日对申请人予以立案。经调查取证、内部合议,2019年5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丽环莲罚告字【2019】2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罚款13000元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申请人如对该处罚有异议的,可以在3个工作日内向被申请人提出陈述和申辩。2019年6月14日,申请人收到该告知书。2019年6月1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书面陈述申辩意见。2019年7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丽环莲罚字【201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且未经生态环境部门审批,擅自于2017年4月建成并投入生产的木材加工项目,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筑设计企业不得开工建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建筑设计企业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回复原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筑设计企业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筑设计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13000元的处罚。2019年7月9日,申请人收到上述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营业执照、身份证明、基本情况登记表、预处理信息表、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察图、现场检查照片、调查询问笔录、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案件告知审议记录、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陈述申辩书、案件集体审议记录、处罚决定审批单、丽环莲罚字【201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环境保护部令第44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目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本名录的规定,分别组织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写环境影响登记表。锯材、木片加工、木制品制造和人造板制造被列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目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文件。依照上述管理名录的规定,本案申请人木材加工项目属于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文件的建设项目。现因申请人未依法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经生态环境部门审批,擅自建成投产木材加工项目,从事木制品加工、板皮加工和枯死木清理等生产活动,被申请人依法予以查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然而,为了能够更好的保证被处罚人充分行使陈述权和申辩权,保障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对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的规定履行处罚程序。依照浙府法发【2014】10号《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明确实施行政处罚适用听证程序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函》的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个人实施罚款5000元以上行政处罚的,应当适用听证程序。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章第四节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的法律主体属性为公民(自然人)。综合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13000元罚款处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但本案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只按照行政处罚一般程序告知申请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而没有告知其享有听证权利,违反了法定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故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反法律,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丽水生态环境局2019年7月2日作出的丽环莲罚字【201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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